分红一定是股份吗?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会制定相关的股权划分制度。拥有公司一定份额的股权,拥有该公司的相应权利。一般可分为原始股与浮动股。原始股是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投入的股份。而浮动股指的是基于原始股的基础上,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股东可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增股或减股。股利分配是在投资者投资于股票后,相应的收益分配。股利分配形式:1、现金股利;2、股票股利,也就是送红股;3、实物股利;4、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以上这几种股利分配形式并不是纯粹的,有混合出现的时候。
上面我们所谈论的是公司股权分配过程中的现金股利以及送红股,他们归属于股利的分配范畴。但是还有另外一种分配形式,他既不是现金股利,也不是送红股。这种分配形式就是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分配股票股利,就是送红股以后,还有一部分未分配的公积金,这一部分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就使得持股股东的股份数增加了,而单位股票的价值减少了。
从上面我们知道送红股、转增股本和派发现金股利是不一样的。派发现金股利是实际收到现金,转增股本是实际收到股票,送红股也是实际增加股数。而股利的分配则是包含了这三种情况以及未分配的。
那么在股权转让中,是转让份额还是转让股权呢?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转让行为有效;反之,转让行为无效。
实践中,当几个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或是股东之间与他人成立新公司,进而转让原公司股权时,往往未召开股东会议就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此时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无效。其理由: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股权权属的变动协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给全体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其他股东签章,但其余股东对该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而其余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中,如果决议事项不存在,当然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这也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原则。
有人则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是一种内部转让,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其他股东,也就没有侵害他们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享有的只是同意销售的优先权,而非购买股份权,其未明确表示反对,不能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否则无异于向全体股东拟制告知,反而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知情权行使的约定,有违合同法的原则。转让股东已经充分地满足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应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一般而言,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将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后,公司股东与受让人之间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均为有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行使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转让所需的相关程序而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